法制周報·新湖南訊(通訊員 鄭姝)借條上明明寫的是14萬元,法院卻只判決償還本金9.7萬元及利息,這是怎么回事呢?近日,臨湘市法院一審判決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,被告李某償還原告陳某借款本金9.7萬元及利息。
經法院審理查明:2015年10月10日,由陳某擔保,李某向案外人安某(陳某的同事)借款5萬元,約定月息3分。李某向安某出具借條后,安某當即給付李某現金5萬元。經安某和李某雙方協商,李某從中抽出1500元返還給安某作為第一個月的利息,李某實際收到借款本金48500元。同年12月1日,由陳某擔保,李某再次向安某借款5萬元,和第一次一樣,李某先預付了第一個月的利息1500元。后李某共支付給安某借款利息9000元,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沒有償還。李某、陳某和安某經過結算,截至2017年4月24日,除去李某已向安某支付的利息外,李某還欠安某借款本息合計140800元。三方商定,此款由李某向陳某償還,再由陳某償還給安某。隨后,陳某向安某出具了一張10萬元的借據,同時,李某向陳某出具了一張14萬元的借條。李某向陳某出具借據后,沒有向陳某償還過借款本息。陳某遂訴至法院要求李某償還借款本金14萬元及利息。
另查明,陳某向安某出具借據后,已向安某還清所有借款本息。
法院認為,原、被告與案外人安某之間的債權債務轉移是三方協商一致的結果,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,法院予以支持。原告陳某履行了自己的義務,被告李某卻一直沒有向原告陳某償還借款本息,已構成違約。現原告陳某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息,法院予以支持。但被告李某向安某借款時,實際只收到借款本金9.7萬元,根據法律規定,借款本金只能以借款人實際收到的金額為準,利息也只能以實際收到的金額為基數計算。同時,三方約定的借款利率超過法律規定的標準,應予調整。另外,對原告陳某息上計息的主張法院亦不予支持。利息最高只能以實際借款金額為基數、按月利率2%從借款日起計算至借款本金償清日止,已支付的利息從中扣除。依據相關法律規定,遂作出上述判決。
責編:廖悠悠